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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发布者:葛飞飞
    2019-08-17 06:17:37   原创

    南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字〔2018〕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南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3月30日县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和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0日 

     

    南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特别是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发挥市场配置农村生产要素的作用,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财政、国土、水务、农业、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平台)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是由供销社(或相关部门)经当地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企业法人。

    县级:由县供销社注册成立南和县农村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在县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专门的交易场所。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县级交易平台,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融资信息汇集等综合服务及对乡级交易平台的业务技术指导,并做好县级交易平台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汇总和整理;负责办理全县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抵押登记等综合业务;负责全县域和需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产权标的流转交易活动。

    乡级:在乡镇政府领导下,组建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收集、资料报送等基础性服务工作,不履行流转交易职能。

    第七条  依托南和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立全县统一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指定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南和县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机构;产权抵押登记范围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范围内能够抵押融资的抵押物。

    第八条  南和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监会)主任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委农工委、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编办、县金融办、县行政审批局、县农业局、县水务局、县国土规划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商粮局、县教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供销社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进场工作,组织好本部门进场发布信息前的审查工作,协助县农监会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农监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供销社,主要负责县农监会日常事务工作,领导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业务工作,协调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指导全县级农村产权交易工作。

    第九条  交易平台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必须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主体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主体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九)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二)其他适宜在县级交易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应进入交易平台公开流转交易:

    (一)农村集体资产;

    (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

    (三)需乡镇政府以上备案的规模土地流转,单笔土地流转面积达到50亩以上(含50亩)的或单个市场主体累计流入土地面积达到50亩以上(含50亩)的;

    (四)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通过公开市场进行。

    (五)其他依法应公开流转交易的。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合法产权进入公开市场流转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平台可采取协议或竞价的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  县级交易平台依照省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具体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向县级交易机构申请流转交易,也可以通过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向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流转交易,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交易标的需履行民主程序和相关部门审核的,须经民主程序批准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协调相关部门对标的物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平台。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平台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平台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交易平台公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涉及抵押融资的,对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产权,经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书》。农户和其他经营主体办理抵押登记事项,按上级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交易平台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土、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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